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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玉鸿,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院长。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一、司法独立的缘起: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力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用“人类对自身的恐惧”一语加以概括。恩格斯指出:“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人们恐惧什么呢?恐惧于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政体类型所无法避免的专制。在权力分立体制之下,司法权作为一种单独的国家权力类型而处于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地位——虽然英国实际上并非纯粹的权力分立体制。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力分工源于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设想通过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权力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力,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
实质上,强调权力分立、反对集权也是恩格斯早年的基本主张。恩格斯就指出,极端形式的集权,“乃是国家超越了自己的范围,超越了自己的本质”,因为国家“永远不会占有整个人类在其活动和历史发展中理所当然拥有的权力,即为了整体而牺牲个人的那种权力”。然而国家集权本身,就是将本应属于人民的权力窃为己有。即使承认集权是国家本身的基本规律,但是,“国家集权的实质并不意味着某个孤家寡人就是国家的中心”。并且,即使在集权体制之下,司法权也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独立地单独存在,直接由人民保管和掌握。恩格斯将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原则作为自由政体的基本标志,表明了他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心仪。
二、司法独立的依据:国民的直接所有物
首先,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是政治设计的基本规律。恩格斯指出,“如果司法权不是与某种行政权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本来也不坏。”但问题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职能范围与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天壤之别,因而在民主制国家,也就是“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里,“司法权与行政权彼此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为什么要把行政权与司法权绝对分开呢?关键就在于“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合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权与司法权混合在一起,那么就会出现同样一个人既是告发者、侦查者又是审判者的状况,显然这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基本精神: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侦查者、告发者的角色本身,就隐含着利害关系在内,因而,如果再由他们自己来作出案件的裁决,自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
巧合的是,这一时期的马克思也是本着这一精神,来批判专制制度下的司法制度。“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构成一种专断式的三位一体的诉讼结构。马克思认为,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合理的司法体制应当是:“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其次,司法独立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恩格斯在《〈刑法报〉停刊》一文中写道:“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这一思想在恩格斯的《集权和自由》一文中也有所反映:“司法权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就结论而言,恩格斯非常明确地将司法的独立性提炼了出来。
那么,为什么只有司法权才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呢?所谓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可以理解为宪政意义上的人民的保留权力,即不属于国家而是由人民直接掌握和行使的权力。马克思指出:“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看法,而服从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这话用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区别上也是正确的,因为行政权体现为一种管理,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来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而司法权则是人们之间社会纠纷的解决,因而可以归诸于人民自治的范围。
三、司法独立的生存基础:自由的国家
马克思认为,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将国家及其权力视作私有财产,因而不可能出现为保障自由而进行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官僚机构掌握了国家,掌握了社会的唯灵论实质:这是它的私有财产。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奥秘。”这样的一种制度之下,要把权力分配给其它阶级来行使,或者要将独裁的权力交由其它人来行使,这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只有分权才会有司法独立存在的可能;而也只有司法独立才能打破权力垄断。正因如此,是否能够进行独立而公开的审判,是区别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的标志。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在恩格斯的心目中,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也就是实行立宪政体的地区,而德国的普鲁士还没有完全消除专制制度的痕迹,法官在其中没有单独表述自己的意见并陈述自己理由的权利。因此,司法是否独立,不仅涉及到案件的判决是否能达到公正的效果,更主要的它是衡量一种政体是民主政体还是专制政体的试金石。
较为明晰的权力界限,是司法独立的制度基础。经典的分权学说,特别是孟德斯鸠的理论,是将国家权力区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这一观念预设的前提就是:权力与权力之间可以找出区别的标准,从而使三种权力赋予三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因为权力分工的直接目的就是防止权力之间的相互僭越。
马克思则通过将法官与检查官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上进行了一个初步的确定:“书报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书报检查官则有义务根据官方就个别事件向他所作的解释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不独立的书报检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员。法官最多可能表现出个人理性的不可靠,而书报检查官所表现出的则是个人品性的不可靠。在法官面前受审的是新闻出版界的一定的违法行为,而在书报检查官面前受审的却是新闻出版的精神。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来审理我的行动;书报检查官不仅惩罚罪行,而且他自己也在犯罪。”
马克思以上所言未必反映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全部区别,并且这一立论是就特定场合的人员(书报检查官与法官)进行比较,因而还有许多不够确切的地方。但是,在马克思的观念当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存在着较为清晰的界限,这就使得司法独立有了基本的制度基础。
四、司法独立的内容:
法院独立、陪审法庭独立与法官独立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院独立的论述,主要是从批判资产阶级司法的不独立来进行的。“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员”,难以做到司法公正。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论点,司法独立的模式可以分解为形式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方面:
一是形式独立,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法院的独立还包括独立于社会,即不受社会舆论的约束,从而理智地、独立地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恩格斯指出,英国法院的判决,往往是“迁就社会舆论的结果”,然而按照法律,“政府根本不一定要顾及舆论”。法院的形式独立也包括司法权专属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本应由法院行使的权力而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就无疑地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在谈到书报检查制度时,马克思指出:“假如书报检查受普通法庭的支配,那么它就只可能有暂时忠诚的性质。可是,最恶劣的手段却莫过于把书报检查又交给书报检查机关去评判,例如,把它又交给某一个总督或最高书报检查委员会去评判”,这就使得司法权的固有范围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侵蚀。
二是实质独立,这意味着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没有外在的先决条件而可以自由地作出判断。恩格斯曾举例言道:“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资产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死对头。”由此可见,如果法院、法官把维护本阶级利益放在优先位置考虑的时候,审判的独立性就根本不存在。这正如马克思针对科伦共产党人案件所指出的那样,“被告们所体现的手无寸铁的革命无产阶级站在由陪审法庭所代表的统治阶级面前;因此,这些被告的罪是老早判定了的,因为他们是站在这样一种陪审法庭面前。……这样一来,在莱茵普鲁士还存在的那种对陪审法庭的迷信就一扫而光了。显而易见,陪审法庭是特权阶级的等级法庭,建立这种法庭的目的是为了用资产阶级良心的宽广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显然,要真正地使法院做到实质独立,就必须排除阶级利益、私人利益对法院的影响,否则,司法独立只会成为偏袒、不公的温床。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要使陪审法庭真正起着制约法院权力的作用,就必须保证他们的独立地位,以使其不偏不倚的形象得以维持。
陪审法庭的独立,首先是审理职权上的独立。在德国的司法制度中,陪审法庭与其它类型的法庭有着明确的职权分工,属于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得由其它法庭来行使审判权,也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提交其他法院审判。然而1849年发生的拉萨尔案所出现的结果是,“为了同一篇演说,拉萨尔既送交陪审法庭审判,又被送交违警法庭审判。如果陪审员把他开释,他还要受到违警法庭的审判。”对此,马克思指出,拉萨尔案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让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陪审法庭处理政治犯罪的特权是否要同一切所谓三月成果遭到同样的命运,领取薪俸的法官今后是否还可以把不领取薪俸的陪审法庭任意贬到空头法庭的地位,就是说,如果陪审员认为某一事实不是政治犯罪或违法行为,那他们是否可以把这一案件立即作为普通的违法行为交给违警法庭审理。”按照马克思的理解,政治犯罪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由陪审法庭行使的一项特权,杜塞多尔高等法院的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也使得违警法庭直接将陪审法庭架空,使其所作判决在实际后果上毫无意义。
陪审法庭的独立,还必须是相对于法官的独立。在英美陪审制下,陪审团负责裁决事实,而法官则是负责适用法律。恩格斯在考察英国的法制状况时指出,“法官十分明显地授意陪审员应做出怎样的裁定,而唯命是听的陪审员也照例是规规矩矩地做出这样的裁定。”显然,陪审法庭如果不能独立于法官,那么,由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从而以人民的良心与判断来牵制法官权力的滥用,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而,在陪审法庭中,应当明确法官与陪审员各自的审判权限,使陪审制度真正名副其实。
陪审法庭的独立,特别是陪审员的独立,还应当是相对于政府的独立。在法理上,陪审员的角色是不屈从政府的社会善良人士,“他们不依赖有人员配备权的刑事司法体制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不象职业法官,他们没有兴趣因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因此,他们没有屈从于腐败或滥用刑事程序的动机。”因如此,马克思、恩格斯特别强调陪审员的非政治性,以此来作为他们独立于政府的基本条件。
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在这里,马克思明确提出了法官独立的要求。在马克思看来,法官因法律和案件而存在,是联系案件与法律的中介。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别的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这是法官独立的第一层意思。马克思对普鲁士法律制度的批评,其中之一就是“由于法官处于依附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就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工具,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
法官也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这是法官独立的第二层意思。恩格斯指出,“在通行英吉利法的地区,审判员集议机构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不经过选举、不公开进行审理和表决的行政集议机构,主要是普鲁士的制度,在大多数其他国家里是没有的。”在这里,恩格斯将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作为法治的标志,而把将法官仅视为数量上的一个单位而没有独立判决权和陈述权的法院戏称为“行政集议机构”。在这样一种机构里,法官成为一种“无面目的法官”。因此,恩格斯认为法官的终身制同代议制、出版自由、公开审判、陪审制一样,是资产阶级在夺取国家政权中所提出的进步措施,它也同样代表农民和小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因为这是“摆脱封建制度的残余”的唯一可取之道。同样,马克思也赞赏当时德国的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只有根据法庭的判决,才能撤换法官或免除法官的职务。这种决定不能受到政府压力的影响,否则法官就难以以独立的角色和诚挚的理解而执行法律,法官独立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当马克思提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时,个中的“我”也包括法官本人在内,他应当超脱生活、经历、教育背景所加诸于他的“前见”,用一种冷静、理智、客观的态度审视具体的个案,而不应当掺杂个人的情感、好恶和价值观念。马克思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受私人利益支配,那么,就只能是采取“秘密的程序,这样才至少不致引起和滋生任何危险的、自满的幻想。”
五、司法独立的价值:审判自由
司法独立的价值何在?按照马克思的看法,这就是审判自由。马克思指出:“如果法院遵循它自己固有的法规而不遵循其它领域(如宗教)的规律的话,审判自由就是审判自由。”
马克思将法律视为法官的唯一上司,而从应然的意义上而言,“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这里,马克思将法律的基本价值定位在自由层面,法律必须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然而,法律并不会自动地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所谓实际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属于应然意义上的良法,同时又在具体执行中释放出其蕴涵的自由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执行了法律同时又保障了人们自由的审判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否则,这种自由严格说来就是任性,是一种伪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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