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11月4日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直播行业影响巨大。直播业何去何从?作者就此接受香港有线台驻深圳记者采访,并根据本人的从业经历,结合行业现状整理、分析如下:
《规定》称,不得利用直播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有的平台缺乏相关资质,违规开展新闻信息直播,扰乱正常传播秩序,必须予以规范。
当前的网络视频直播,有些内容不符合主流价值观要求,并已突破了传统官办媒体和党对文宣工作的既有定义,对治理理念提出了挑战,所以,出台管制政策应在意料之中。该来的终究要来,无非是迟早的事儿。
同时,提升行业准入门槛,推行资质认定,建立直播平台档案管理制度,完全纳入监管范畴,是对既有网络管理政策的延续、完善和强化。
必须承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和净化当前直播行业的乱象和无序,但是,既然国家已有禁止色情、暴力、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法律,就完全没必要另行出台一个事实上超越法律权威的政策性规定,明显存在重复立法、重复执法的嫌疑和下位法越位上位法的可能,不利于“依法治国”的落实,所以不如强化现有法律的权威性。这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权大于法”的再一次具体体现,是一种普遍现象,也是依法治国的大忌。
《规定》指出,近来有平台涉足新闻直播。这触及了党对新闻行业进行直接管理的基本原则,传统的新闻管制有因此失控的可能。所以,《规定》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不过,“先审后播”的要求有违直播行业的及时性和随机性的属性和本义,等于让直播一下子回到了传统录播时代。这是时代和技术的倒退。可见,如果《规定》被真正落实,将会极大束缚、制约网络视频直播行业的发展。
关于设立总辑,对人人皆可直播,人人都是公民记者的网络信息时代这一现实而言,绝大多数的直播者显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能力和技术,也不可能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总编辑的设立,来建立《岗位责任制》进行自查、自检和自我约束。所以,技术上不符合网络直播的特征,可行性很小。
《规定》还要求,各直播平台要“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众所周知,直播行业的海量流量、海量信息和海量从业人员,对直播平台的容量和技术要求非常之高,进行同步监管,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同样不足,几乎是不可完成的工作,所以要想像传统媒体那样完全置于管理部门的监控之下,不产生“漏网之鱼”不大可能。而且,面对此种无视行业特征和不顾行业前途的硬性规定,各商业直播平台进行主动配合的积极性不高,并且天然具有抵触情绪。
《规定》大概也明白落实的难度,所以不忘提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发布者应当加强管理,注重自律。这是在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前提下,提出的一个妥协性要求,同时,与硬性规定一起,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不难发现,《规定》本身的原意,当是不希望网络直播这种新型传播技术出现并大面积普及的。但是,就如前些天张维迎关于不能人为设计产业政策的观点所指,人类的智慧永远无法预见和计划未来社会,所以,当新事物一旦出现并引起有关利害团体的重视之后,局面往往已经失控。
此时,对新事物有抵触的管理层能作的,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试图拟制其发展,甚或达到式微、消亡的目的;或是,试图以立法的权威和执法的威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和消解作用,但是,却无法改变事物存在的基本事实。
总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是传统治理理念下的现实法律环境与新科技、新事物、新生产力之间又一场不可避免的搏弈和互动,为此,如何再次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治理窠臼,将取决于此次政策制定方与从业者是否能够双赢。其结果,既决定直播行业的未来,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