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2022-06-19 08:56:08作者:
——建议删除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第162、487条,完善第161条
核心提示:司法实践,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完善的唯一尺度。同理,也是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是否需要完善的唯一标准。3月19日,随之一例拒执犯罪案庭审法槌落下,一例与此案有着紧密联系的群访案也息访罢争。期间,该县县委、政府曾2次专题会议研究、拒执被告人合法取走被法院冻结的15万元后去向不明、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以承办案件法官涉嫌渎职犯罪介入、百余名群众群访泄愤法院的是非曲直,发人深省。庭审后,参与此案审理的法律人、旁听的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基层干部、群众谈起此事一致认为,尽管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新《民诉法》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较1992年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更完整、更具有操作性,但也暴露出个别条款仍然存在瑕疵,亟待完善。本文拟由一例拒执犯罪案引发的群访案息访罢争成因,建议删除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第162条、487条,完善第161条,使其更符合国情、更方便操作、更便民利民,继而提高案件质效,彰扬法律公正,促进社会大局稳定。事情起因源于──
32户百余烟农一年种植的血汗钱被鲸吞
张昂然等33户百余名村民是河南省A县烟农。2013年春,该县烟草支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按往年惯例,与该33户烟农代表王杨签订烟草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免费提供机耕、种植技术等,烟农按烟草公司指导方法生产的所有烟叶,全部销售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以质论价,付给烟农价酬。
2013年秋,张昂然等33户烟农按烟草公司要求,将生产的烟叶进行熏烤后,全部销售给烟草公司。烟草公司将销售款共计21.87万元,全部拨付给王杨在该县的银行账号。
按理说,王杨只要依销售烟叶多少,按比例把钱分给包括自己在内的33户烟农就完事了。但王杨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以“合同是我与烟草公司签的,这些钱是烟草公司给我的,与你们无关”为由,将21.87万元鲸吞自肥。
张昂然等32户烟农向烟草公司讨要销售的烟叶款,烟草公司说明情况,张昂然等32户烟农才知道烟叶款早已付给王杨,转而王向杨讨要,王杨拒付。在50多次轮番讨要、20余次夜半三更蹲守无果,眼看自己辛苦一年的血汗钱打水漂情况下,百余名烟农多次群访镇、县,要求政府以行政手段迫使王杨兑现销售的烟叶款。经镇、县领导多次释法诱导,烟农同意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但使人意想不到的是诉讼中──
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引发群访法院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
2014年1月23日,张昂然等32户烟农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杨夫妻俩人同时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返还烟叶款21.87万元的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凑齐的等额保证金。
同日,A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王杨夫妻俩人在银信部门的15万元存款,以及烟草公司应付给王杨、但还未付给的8万元于以冻结。该民事裁定依最高法旧意见“冻结的最长时限为6个月”之规定,明确“冻结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在多次调解无效情况下,2014年5月8日,A县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杨夫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昂然等32户烟农烟叶款21.87万元。
王杨夫妻不服一审判决,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4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开庭过程中,王杨得知被一审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已届满,遂于二审法院公开开庭次日清晨,赶到被冻结存款的银行,合法取走曾被一审法院冻结的存款15万元。
2014年8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杨夫妻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8日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王杨夫妻未履行终审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2日,张昂然等32户烟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9月19日,A县法院向王杨夫妻送达执行通知书,但二人拒不执行。在多次思想教育未奏效情况下,2014年11月17日,A县法院决定对王杨司法拘留15日。2015年2月11日,王杨因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再次被A县法院司法拘留15日。王杨抱定“宁坐穿牢底留钱自己花”的信念寒了烟农的心,在“咱提供等额财产保全担保,法院却让王杨白白把冻结的钱取走了,咱找法院要钱”心态驱使下,百余烟农开始泄愤法院,他们打着上述“还我公正”
横幅,高呼“给我血汗钱”口号等,群访法院,围堵承办此案的人民法庭。
是呀!表面现象看,诉讼当事人书面申请财产保全,并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了保证金,却让被保全财产人把冻结的钱取走,导致案件执行“搁浅”,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是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调取案件全部卷宗,认真慎阅;听取案件合议庭意见,以及承办案件法官详细陈述。在二审法院出具包含主要内容“案件上诉后,审判权转移,一审法院依法不再享有审判权”证据后,检察机关与A县法院审委会充分交换意见后达成共识,撤回
对承办案件法官涉嫌渎职犯罪侦查,最终法院──
兑现群众诉求息众怒
而早在此前,A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如何尽快执结此案,平息群访召开专题扩大会议,商讨对策。该院执行局长详细汇报案件执行受阻成因,以及王杨合法取走曾被该院冻结的15万元,王杨夫妻干脆外出下落不明躲避执行,与会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认为:王杨夫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13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构成拒执罪”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4年10月10日,A县法院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将王杨夫妻涉嫌拒执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10月16日,A县公安机关侦查后,以王杨夫妻涉嫌拒执犯罪,将王杨刑事拘留(王杨妻子在逃)。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杨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向该县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2月16日,该县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为让群访群众过个安心年,也为进一步教育王杨夫妻,打击犯罪,A县法院院长签署逮捕令,对王杨予以逮捕(王杨妻子仍在逃),此时是农历腊月28,距离2015年春节仅剩2天。
2015年3月19日,A县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鉴于王杨开庭前向法院递交21.87万元履行上述民事终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开庭时对自己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向张昂然等32户烟农赔礼道歉,请求谅解,有悔罪表现,张昂然等32户烟农当庭申请法庭对王杨从轻刑罚。合议庭意见报审判委员会批准,当庭判处王杨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2年。宣判后,王杨表示不上诉。
庭审结束,法庭逐户发放21.87万元烟叶款,张昂然等32户烟农收到该款后,纷纷表示不再群访,并赶制上书“主持正义、为民解忧”锦旗,冒雨送到法院。按理说,事情到此就算结束了,但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一事,引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人及知情群众沉重思考──
建议去掉新解释第162条、第487条,完善第161条
旁听该拒执案的A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石华:一部法律,以及最高法相关解释是否需要完善,要考量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体体现在六个方面:一是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二是是否有利国计民生;三是是否有利加快经济发展;四是是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五是能否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六是是否以人为本,具有便民、利民、简单易行的可操作性。王杨合法取走冻结款,就是钻了旧意见“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之规定,虽然新《解释》第487条 将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最长延长至一年,但仍存在诸多弊端。如案情特别复杂,需要报请延长审限,一审法院历尽艰辛11个月判决后,被冻结银行存款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需再次提出保全申请,再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如果案件因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被发回重审,当事人需第三次提出保全申请,第三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再审后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当事人可能还要第四次提出保全申请,第四次缴纳等额保证金。如此繁琐的程序规定,当事人肯定会被“肥牛拖瘦,瘦牛拖死”,案件何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旁听该拒执案的A县政协办公室主任李雄:2014年7月30日,全国人大发布《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统计公布,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为239部,这些还不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条例、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以及最高法相关解释。而我国的国情是13亿人口中9亿多是农民,尽管经过5次“五.五”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但要其熟知这么多法律、法规,以及《解释》规定的程序是不现实的,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不可能全部滚流倒背。新《解释》第161条、 第162条规定,可以简单表述为当事人“一审申请财产保全,二审还需要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否则,被申请财产保全人可以合法取走被保全的财产,王杨就是钻了这个法律空子。新《解释》第161、 162条之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民不便民,没有简单易行的操作性。
该拒执案受害方诉讼代表、基层村支书张昂然: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抛开这一点,再完备的法律或解释都是不可取的。本案中,我们32户烟农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杨夫妻财产进行保全,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保障案件审结后及时执行兑现。退一万步,即使我们申请保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以我们提交的等额保证金赔付被保全人损失。新《解释》相关保全规定虽然较旧意见保全时间更长、程序更严谨,但新《解释》就“案件每进入下一个程序,当事人必须重新申请保全一次”之规定,难避刁难之嫌,没有以人为本。
旁听该拒执案的群众:谈起新《解释》“当事人一审申请保全、二审必须重新申请保全、再审还得再次申请保全”之规定,旁听该拒执案的群众评价是“脱裤子放屁”。理由是天下法院是一家,保全一次就可足用,何必还要重复申请保全?完全是浪费有限司法资源。群众评价虽然难听,但言简意赅,切中时弊。
审理该拒执案的审判长房庭:新《解释》第161、 162条之规定,理论上是保全权随审判权的转移而转移。案件上诉后,一审法院因不再享有审判权而保全权终结,此后因案件的审判权由二审法院行使,当事人不向二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二审法院就不行使财产保全权,这种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尽快化解矛盾,不利于促进社会大局稳定。建议取消新《解释》第487条 、162条,将第161条修改为:“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保全裁定,非经当事人申请解除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解除,任何单位不得解除。第一审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效力至执行程序终结。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笔者同意审理该拒执案审判长房庭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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