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2022-06-19 08:55:58作者:
上班途中遇车祸定工伤
2010年1月4日,刘某被内乡县某公司招为正式职工。2011年3月26日23时40分,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上班途中行驶至内乡县某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杜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了刘某重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和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紧急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9月28日,内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人劳仲(2011)4号关于刘某等17名职工认定为工伤(亡)的批复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情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可安装假肢。事故发生后,刘某通过诉讼享受了伤残津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申请劳动仲裁求赔偿
随后,刘某以其工作的内乡某公司没有以实际月工资1600元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由,向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的工资;2、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护理费;3、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缴纳养老保险;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1月7日,内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内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569元/月×12个月=18828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为1569元/月×12个月×40%=7531.2元;
3、不予支持申请人诉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4、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
5、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刘某对该仲裁裁决项目内容予以认可。但刘某所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不服,认为刘某的伤害已经通过民事诉讼渠道得到足额赔偿和补偿,被告刘某不应当向其公司进行仲裁申请,重复享受赔偿款项和补偿资金,因此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经查明,内乡某公司对其他项目已履行完毕。
公司的请求是否能获支持?
内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内乡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员工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26日遭受事故伤害,造成重伤,双腿被截肢,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6月24日鉴定为伤残二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内乡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用,期间均为12个月。支付标准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个月×1569元/月=18828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2个月×1569元/月×40%=7531.2元。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8月19日作出原告内乡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828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7531.2元共计26359.2元的判决。
法规连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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