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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提出论证书面材料首页
2014年11月4日,原国务院法制局局长、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博士生导师孙琬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卫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原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庭长甘明秀等专家,就谢中海涉嫌受贿罪一案进行了研究。专家们认真审查了案件相关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论证意见,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关于对谢中海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经了解,谢中海于2014年6月30日晚8点被平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从鳌江镇政府办公室带走,并于当晚9点开始接受检察院的询问,就此检察院出具有《询问通知书》载明了询问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7月1日,检察院先后出具有《传唤证》,载明讯问开始时间:2014年7月1日9时30分,结束时间: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和《立案决定书》,并于同日被温州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中写有“谢中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多万元人民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2014年7月31日,谢中海被温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关押于文成县看守所,之后谢中海被移送审查起诉。
结合以上事实,专家们认为,首先,谢中海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对象是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39、140、141条的规定,符合逮捕条件的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案中,检察院在2014年7月1日对谢中海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时,尚无充足证据证明谢中海确有犯罪事实且符合逮捕条件,因此检察院对谢中海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温州市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即平阳县昆阳镇花园路1号,是当地纪委大院,用于办案的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而根据《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本案中,谢中海有固定住处,其居住在平阳县昆阳镇体育场路规划建设局职工住宅楼A幢2单元232室。从《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中写有“谢中海……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多万元人民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内容和检察院指控谢中海涉嫌受贿分析,似是指谢中海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但《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分别是:涉嫌贿赂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其中对“重大社会影响”“要从严把握,案件必须要在该区域为普通民众所知晓,并为民众所关注”。本案谢中海案件并不属于犯罪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因此对谢中海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不当。
专家们指出,本案谢中海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一直被检察院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应当属于被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非法方法”,检察院通过这种不当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谢中海涉嫌受贿金额问题
专家们指出,相关材料显示,分别从证人项欣乐、陈岳西、陈积博三人处调查的谢中海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明显存疑。
第一,虽然项欣乐和谢中海的各自陈述中都涉及到送过钱、收过钱的内容,但二者说法有许多矛盾点,比如钱的具体金额陈述不一致,项欣乐说是1万元,而谢中海称为3000元左右;钱的来源说法也不清楚,谢中海和项欣乐都提到通过工行卡打到谢中海的帐户上,就需要对谢中海的工行卡在当时的收入明细进行调查,来明确金额和来源的问题。但现有材料中并无证据和这笔钱有关。
第二,对陈岳西陈述的行贿5万元的内容,陈岳西的几次陈述对行贿的具体经过陈述不一致,比如给付钱款的地点,所付钱款的包裹物以及行贿的理由等,而谢中海有推翻供述的情况,其解释为受到了检察人员讯问过程中的“引导”和“提示”和没有休息的权利,才违心作出了受贿5万元的供述。对此,专家们认为,这5万元仅有陈岳西的指认而无谢中海的供述,特别是谢中海最初的供述更是在受到双重非法因素影响下作出的,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
第三,对陈积博所述的3000余元现金和4850香烟券的内容,谢中海就此再次提出了编造的情况及缘由,且香烟券部分的事实尚不清晰,而且对香烟券的基本特征如厂家、发行商、使用情况等必要事实没有查明,因此也不能认证。
结合以上,专家们认为,检察院所指控的谢中海三笔受贿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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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检察院对谢中海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明显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程序不当,此间通过对谢中海的讯问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指控的涉及项欣乐、陈岳西、陈积博的三笔受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谢中海患“癔症”期间供述可采性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释义》
第83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癔症是精神障碍的一种,发病时有易受暗示的病情,谢中海在发病期间所做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以审慎态度处理,不予采信。
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新诉讼规则的第110条
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
第二,便于监视、管理;
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应该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每日8小时的正常休息时间应得到满足。从实时监控录像可知,7月1日至3日,谢中海一共的休息时间不足10小时,这对人的生理造成极大影响,符合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对政法机关提出的努力目标和明确要求,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殷切期待。谢中海及其家属都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希望政法机关能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的关怀和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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